第一條 養蜂業是社會經濟效益較高的產業。為了加強養蜂生產管理,保護和發展養蜂生產,提高蜂產品質量,維護養蜂者合法權益,充分利用蜜蜂為農作物、經濟林木、牧草等授粉,促進我國養蜂事業的穩定發展,特制定本規定。
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在我國境內一切從事養蜂生產的單位和個人,以及農牧漁業系統內蜂產品經銷、加工單位和個人。
第三條 農牧漁業部主管全國養蜂生產;各級農牧部門主管本地區的養蜂生產(以下統稱養蜂生產主管部門)。各級養蜂生產主管部門,應加強團結對養蜂業的領導和管理。養蜂生產重點地區可設置專門管理和服務機構。其它地區視本地區情況,配備專職或兼職管理人員。各級養蜂生產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養蜂生產,推廣先進技術,培訓人員,做好產前、產中、產后服務工作,疏導產銷渠道,發展加工業,提高蜂產品質量和產量,提高資源利用和經濟效益。
第四條 凡從事養蜂生產的單位和個人(包括專業戶、聯合體、協會、企業及各種形式的養蜂經濟聯合組織),在國家政策、法律允許范圍內的生產和經營活動,都應受到保護和支持。鼓勵養蜂業的生產、收購、加工、銷售一體化經營。
第五條 各級養蜂生產主管部門應配合有關部門,保護野生蜜源植物;結合種草、植樹,積極發展蜜源植物。
第六條 農、林、牧、果、蔬種植單位和個人,應盡可能避免在蜜源花期噴撒農藥,必須施藥時,至少應在三天以前通知施藥鄰近的蜂場,及時采取措施。對違反上述規定造成蜂群嚴重損失的,養蜂生產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,追查責任,進行處理。
第七條 對出省放養的蜂群,在出省前要檢疫。蜜蜂檢疫由縣級以上養蜂生產主管部門或由其委托單位進行,并將檢疫情況如實填寫在養蜂證的“檢疫記事”欄內。檢疫有效期為三個月。凡在省內放養的蜂群,一般不檢疫。檢出患有檢疫對象病的蜂群,就地治愈后方可離境。檢疫對象為歐洲 幼蟲腐臭病、美洲幼 蟲腐臭病、中蜂 狀幼蟲病、麻痹病、蜂螨等。實行現場檢疫辦法。可按蜂場的實際蜂群數核收檢疫費,每群(箱)蜂不得超過五分人民幣。
第八條 凡發生偷蜂、蓄意毒死蜂群及其它破壞養蜂生產的事件,當地養蜂生產主管部門應協助公安、司法部門及時處理。
第九條 各級養蜂生產主管部門,應配合有關部門,在農村、牧區和林場,廣泛宣傳蜜蜂為農作物、經濟林木、牧草等授粉的增產作用,開展愛蜂、護蜂的科普教育。需要蜜蜂為作物授粉的單位和個人,可采取 與蜂場簽訂合同等經濟辦法,支付蜂場一定的蜜蜂授粉費用,具體辦法由雙方商 定。
第十條 凡養蜂單位、專業戶和兼業戶,可憑本單位或鄉(鎮)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介紹信,到所在縣養蜂生 產主管部門領取《養蜂證》。《養蜂證》由農牧漁業部統一設計,由縣印發。
第十一條 出縣放蜂的蜂場,憑《養蜂證》到所去的縣養蜂生產主管部門,輸入境手續和落實場地。放蜂場地 的安排,由縣養蜂生產主管部門統一負責,并根據當地蜜源資源,與有關部門協商, 優先安排本地蜂場,積極、有計劃地接待外來蜂場。任何蜂場不得強占場地,必須遵守當地政府有關法規和當地風俗、民族習慣。
第十二條 運蜂出省境的蜂場,憑檢疫單位和入境縣養蜂生產主管部門在《養蜂證》上的簽證,到交通部門輸運蜂手續。蜂場返回原地時,憑《養蜂證》辦理運蜂手續。轉地蜂場,應遵守運輸部門 承運蜂群的在有關規定,做好安全防護工作,避免發生事故,并配合運輸部門及時轉運蜂群,縮短蜂群在途中、車站、碼頭和機場的滯留時間。